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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6-5-17 11:17: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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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其水。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卓越商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金田路皇岗商务中心1号楼6501。
法定代表人:李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姜建林、倪根强,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其水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卓越商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越公司)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杭商初字第8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裁定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陈其水的户籍地为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湖畔花园桃花源23幢2单元301室,卓越公司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该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陈其水认为其经常居住地在浙江省宁波市、双方曾口头协定由第三方地域管辖的理由,并无依据证明,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裁定驳回陈其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陈其水上诉称:陈其水的经常居住地在宁波,本案应由其经常居住地法院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卓越公司法定代表人与陈其水曾口头协定,若有纠纷,由杭州市、深圳市以外的第三方地域法院管辖。故请求将本案移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事实认定不清,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卓越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查,2014年11月25日,卓越公司以陈其水为被告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2007年12月11日,卓越公司与陈其水签订了《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1、陈其水向卓越公司转让杭州恒兴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兴公司)70%的股权,转让对价1400万元;2、卓越公司向恒兴公司提供借款36006万元,其中11806万元缴纳拖欠国土部门的土地出让金和土地开发补偿费,24200万元用于清偿恒兴公司的对外债务,因其中6000万元债务有确定的资金来源可用以清偿,卓越公司实际上需提供18200万元给恒兴公司用于清偿对外债务;3、陈其水明确保证将用收到的18200万元包干清理好恒兴公司的对外债务和所有未了事宜,卓越公司入股后没有其他隐性债务,如股权转让后,由于陈其水未披露而出现18200万元以外的公司债务,由陈其水负责处理,因陈其水不能处理给恒兴公司造成损失的,陈其水应按照未披露债务总额的日千分之三向卓越公司承担违约责任;4、双方还约定股权过户完成当日,陈其水应将恒兴公司公章、财务章、合同章以及所有财务资料、项目资料移交卓越公司。《项目合作协议书》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项目合作协议书》签署后,卓越公司以多种形式陆续提供款项给恒兴公司,不仅达到了约定的借款数额,还超额提供了借款3940.683万元,其中1400万元部分可充抵股权转让款,故实际上卓越公司已提前支付了股权转让款。但陈其水未按照《项目合作协议书》履行,存在隐瞒债务、擅自将卓越公司提供的借款挪作他用等严重违约行为,故诉请判令:1、陈其水支付违约金88544588元;2、陈其水向卓越公司返还代付龙元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款项18311392元;3、陈其水向卓越公司返还财物资料;4、本案诉讼费用由陈其水承担。卓越公司起诉时提供了协议书、股权变更材料等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 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 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陈其水的户籍所在地为浙江省杭州市,其虽然提出经常居住地为浙江省宁波市,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审认定其住所地为浙江省杭州市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陈其水还主张与卓越公司达成口头协定,发生纠纷由杭州市、深圳市以外的第三方地域人民法院管辖,但同样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一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君
代理审判员汪清
代理审判员王钰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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